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秦X、秦XX、王XX、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26日,被告陈XX将其所有的渝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梁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当日,被告梁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3月2日,被告陈XX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刘永琼运煤(20余吨),由云阳县往梁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X镇X村(渝巫路x+600M)处时,因刹车失灵,车辆超载,致使渝x号货车撞在道路X路坎上,后侧翻倒,将原告秦X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搭乘贺XX)撞出路外,造成渝x号车严重损坏,渝x号车部分损坏、原告秦X、贺XX、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渝x号车严重超载、刹车失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作出了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贺XX、刘永琼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被送往开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秦X胸腹部、双下肢等全身多处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肺泡破裂,外伤性隔疝,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原告秦X病情趋于稳定,于2009年7月2日出院。2010年1月2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X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属9级伤残,肺泡破裂修补术后遗留胸膜粘连伤残程度为10级、膈肌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10级、肺泡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10级。被告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秦X的住院时间不合理,两次申请对秦X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6月2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X的合理住院时限为伤后6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贺XX也被送往开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贺XX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额部、顶部、右唇角、右面部皮肤裂伤,左肘、左腕关节多处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前下壁心肌缺血,右内踝骨折。经住院治疗情况良好,于2007年5月3I日出院,2010年1月2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贺XX因车祸造成的损害属十级伤残,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x.68元和实际住院天数、伤情符合,属于正常治疗范围。
原审认为:因被告陈XX驾驶的渝x号车严重超载、刹车失灵造成了渝x号车严重损坏,渝x号车部分损坏、原告秦X、贺XX、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开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专业技术和设备,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双方当事人也未申请复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陈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挂靠者与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XX与被告梁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X所有的渝x号车已实际挂靠在被告梁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梁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渝x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接受了渝x号货车的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是在2007年3月2日,在2008年2月1日交强险限额调整之前,因此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秦X、贺XX同时受伤,因此交强险一人一半为宜。对于原告秦X、贺XX、秦XX、王XX的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秦X、贺XX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从事汽车维修及烟酒糖果的销售,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秦X、贺XX的赔偿标准应按制造业(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秦XX、王x下岗的时候,系一次性买断,生活需要子女的赡养,两人均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秦X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秦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x.41元,摒除被告陈XX已支付的x元,被告陈XX还应赔偿原告秦x.41元、赔偿原告秦XX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赔偿原告王XX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梁平XX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贺XX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四、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x.43元,被告梁平XX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秦X、秦XX、王XX和原审被告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秦X、秦XX、王XX上诉称:秦X在2007年3月2日入院,2009年7月27日出院,原审判决赔偿秦X的金额偏少,请求改判赔偿x.81元;原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秦X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请求改判赔偿x.80元。
上诉人陈XX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秦XX、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秦XX、王XX有养老金作为生活来源,原审判决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项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X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X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XX申请本院到开县社会保障局调查上诉人秦XX、王XX是否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依法到开县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开县社会保险局经调取秦XX的社会保险档案后出具《证X》证实:秦XX于2002年6月开始在开县社会保险局领取养老金,目前月领取养老金1469.74元。本院庭审中对开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X》质证时,秦XX提出该《证X》中没有秦XX的身份证号码陈XX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X》没有异议。本院对开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X》审查认为,开县社会保险局依据人民法院提供的秦XX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及秦XX的社会保险档案所出具的《证X》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本院庭审中,秦XX陈述:上诉人王XX每月领取养老金400余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秦X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其误工时间的确定;二是上诉人秦X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关于秦X的住院时间的确定,秦X虽然举示了其在开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但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陈XX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秦X的合理住院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质证后,秦X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秦X的住院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是正确的。对于秦X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根据秦X的住院治疗时间并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八个月并无不当。故秦X上诉主张住院治疗的时间算至2009年7月27日、误工时间为1055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X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秦XX已领取养老金作为其生活来源,因此,秦XX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秦XX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应支持。王XX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养老保险证号供本院查询,且秦XX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王XX已领取养老金,故王XX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应支持。秦XX、王XX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上诉主张秦X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故对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秦X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秦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x.41元,品除陈XX已支付的x元,陈XX还应赔偿秦x.41元,梁平XX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秦XX、王X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10元,由上诉人秦X、秦XX、王XX各负担54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