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盗窃罪,200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来到汝州市区伺机作案。在汝州市卫生局附近,二人见汝州市居民韩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遂趁人不备,上前将摩托车和后备箱内的一个电锤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瓦屋乡X村居民马中立(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挥霍,电锤由被告人张某某独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电锤价值400元。
2、2009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后二人来到瓦屋乡原卫生院院内,将瓦屋乡居民石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银河”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车由被告人宋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平分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3、2009年2月16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经鲁山县X乡XX村村民张XX家时,顿生盗窃之念,遂翻墙入院,将张XX的一辆黑色“珠峰”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卖给瓦屋乡X村居民乔玉(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4、2009年3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X乡XXX村一诊所门前,发现该村居民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助力摩托车,顿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瓦屋乡X村居民马中立。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5、2009年3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X乡XXX村一饭店门前,发现该村居民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遂趁人不备,上前将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
6、2009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路经鲁山县X乡XX村一饭店时,发现该乡居民黄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顿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上前将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7、2009年4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路经鲁山县X镇XXXX处时,发现该乡居民李XX停放在后院的一辆蓝色“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顿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上前将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同村的霍中杰(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
8、200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鲁山县XX厂XX楼家属区,伺机盗窃作案,后发现该厂职工刘XX停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红色“三玲”125型摩托车,遂趁人不备,上前用携带的钢筋,将储藏室门撬开,把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瓦屋乡居民刘奇、李延召(二人均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700元。
9、2009年7月27时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鲁山县XXXX公司位于瓦屋乡XX村附近的采矿作业面处,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钳子等作案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控制面板盗走。事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88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4月9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见被告人张某某欲向其出售一辆偷来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被告人宋某某见有利可图,便以300元的价格买下自用。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告人张某某在董周乡盗窃所得。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李文X、刘XX、李双X、郭XX、张XX、黄XX、石X、李X、安X陈述,证人张XX、马XX、景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