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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某某与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画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原告画某某与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画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周某某,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的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逾期113天。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期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4875%/月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11个月零18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65.67元,逾期办证违约金9922.94元,合计x.6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称,办证违约金的含义系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经合议庭释明后,原告变更为逾期备案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原告应该就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应该在收到侵害之日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2009年1月6日取得了房产证书,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办证违约金,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起诉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降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河南东方金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确认时间为2009年1月6日。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产权证上登记的时间,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被告的义务是办理产权备案的资料提交房管局,并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证据2、郑州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提交办理产权备案资料的义务。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即2009年1月6日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此证据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公管理软件中查询后而出具,除此之外,无其他涉案房屋的办理产权证书记录),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该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受理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发证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被告逾期备案导致原告逾期取得房产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的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与发证时间,而原、被告争议之处为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该证据不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郑州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经本院到该单位核实,无相关记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东经开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并成立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9月30日,原告画某某与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的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8.58平方米,房款共计x元,该合同还约定: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4875%/月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其中暖气以热力公司通暖时间为准。该条款中,双方对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在2007年4月25日将约定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的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庭审中,被告称,不知道备案证何时办好。

本院认为:原告画某某与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东经开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并成立了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画某某与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行使和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6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实际交房之日为2007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4月25日起算,原告应当在2009年4月25日前起诉被告,现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922.94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为逾期备案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当庭变更,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期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4875%/月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本意系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反该约定,应当支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河南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应当在2007年10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应当由被告举证,应当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日期,本院根据原告房产证的受理日期2008年12月12日,酌定上述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但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截止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违约天数共计12个月零6天,房款共计x元,按已付房价款的0.4875%/月计算,违约金共计x.2元),应当予以降低。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购房屋的总价款、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5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画某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违约金五千五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画某某负担八十八元,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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