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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邱某某摊位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0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兰,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X-X。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宝兰、被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杜某某出资经办了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但是该菜市场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06年3月15日,邱某某在写有出租方为“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上签字,承租了摊位,租赁时间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嗣后邱某某向杜某某的工作人员一次性缴纳租金2250元,并出具了收据。该市场于2006年3月28日开始试营业,原告经营3天后撤出市场。该市场于2006年7月末停业。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实际经办人为杜某某,杜某某抗辩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X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联办,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已在收取邱某某的租赁款的收据上签字,特别是证人证明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老板是杜某某,其是在为杜某某工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杜某某为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实际经办人,因此邱某某请求杜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即开始经营,原告是在误解的情况下,误以为被告具备经营资格而与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协议,现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适当的经营条件,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撤销合同、返还租金,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摊位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邱某某租金22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X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联办,申报到和平区经贸局开办的,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邱某某的租赁款,没有与其签订合同,没有欺诈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二、上诉人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X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联办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四、原审认定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向邱某某提供适当的经营条件,邱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错误。五、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业户进场经营应当收取租金,业户擅自离场,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邱某某在出租方为“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上签字,但出租方没有签字、盖章,确定租赁时间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一次性缴纳租金2250元。邱某某于当日交款2250元,杜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该市场在同年7月末停业。邱某某主张“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实际负责人为杜某某。

2006年4月12日,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针对邱某某等业户提出的“中山菜市场五个问题”出具了“情况反馈”,其中表明中山菜市X街道无任何关系。审理中已查明,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曾与中山街道协商联办市场,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上诉人杜某某对于以中山菜市场名义收取的租赁费明确表示没有进银辉镀铝公司的帐户,具体去向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情况反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主张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X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联办,但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就该市X街道与银辉镀铝公司并没有达成联合经营协议,且2006年4月12日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反馈”中表明中山菜市X街道无任何关系,据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邱某某作为承租人,是在误解的情况下以为其具备经营资格而与名为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出租人签订了摊位租赁协议并交纳了租赁费后,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之前,以上述理由要求返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

现杜某某提出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邱某某的租赁款,没有与其签订合同,没有欺诈行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杜某某虽然是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但该身份在签订租赁协议时邱某某不明知,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银辉镀铝公司的职务行为,审理中,上诉人承认收取的租赁费没有进银辉镀铝公司的帐户,具体去向不清楚,因此,依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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