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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贺某、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姚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贺某、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姚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东支公司)、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姚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姚某、中华某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7月26日18点40分,被告贺某、姚某与原告黄某乙分别驾驶皖x重型自卸货车、豫x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九新路X路口北150米处,三车相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事后贺某驾车驶离现场。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贺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姚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无法认定是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事故无法认定。现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54.70元、用血互助金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1,776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17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保留原告继续治疗的权利;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贺某、姚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姚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当时我听到车后有摩托车倒在地上滑行的声音,于是停车下来看,看到车后3-5米处倒了一辆摩托车,没看到驾驶员,摩托车后2-3米处倒了辆自行车,骑车人受了伤。过一分钟后,骑摩托车的人出现,要我替他作证是骑自行车的转弯才撞上的,我没有同意,骑摩托车的人让我走,说不管我的事。我走到新砖公路快到A5时,骑摩托车的追了上来,说我撞倒他跑了,我不服,将车开到停车场做鉴定。在松江五中队门口,听骑摩托车和骑自行车的家属说:“往大车身上说,他们保险高。”然后对方将责任推到我身上。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以认定,我方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使我方承担交强险偿付责任,也应当与中华某信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原告赔偿请求数额偏高,其中医疗费未提供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某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无证驾驶,属交强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贺某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9月12日,上海市第一某医院出具证明:黄某乙于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该院骨科住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5,372.30元,费用已全部付清,由于病人缺少一张5,000元的预交金收据,故尚未给病人结算收据。

另查明,皖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人保颍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豫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姚某,姚某就肇事车辆向中华某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事发后,被告张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该事故由其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事后,张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08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无证驾驶不属于法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故中华某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偿付。因两辆或以上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

超过限额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依法制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贺某的辩称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方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系被告贺某和姚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贺某及姚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与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出具了担保书,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原告住院前支付医疗费用1,882.40元,根据上海市第一某医院的证明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后产生医疗费65,372.30元,合计医疗费67,254.70元。

用血互助金,原告受伤后因需输血,支付用血互助金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主张900元(4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81,776元(10,222元×20年×4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7个月。误工收入,原告自称按照实际出工日计算工资,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其他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26,930元,确定误工费15,693.42元(26,90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3,120元(30元/天×10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2,220元(30元/天×7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均不符合以上要求,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赔偿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产生的费用1,4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伤害,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损害结果,本院酌定各侵权人分别赔偿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81,776元、误工费15,693.42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789.42元的50%,即49,89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67,894.71元;

二、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81,776元、误工费15,693.42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789.42元的50%,即49,89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67,894.71元;

三、被告贺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67,254.70元、用血互助金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72,174.70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后余额52,174.70元的50%,计26,087.35元;

四、被告贺某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1,400元的50%,计700元;

上述第三、四项合计26,787.3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额16,787.35元,由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

五、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67,254.70元、用血互助金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72,174.70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后余额52,174.70元的50%,计26,087.35元;

六、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1,400元的50%,计700元;

上述第五、六项合计26,787.35元由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

七、被告贺某、姚某对上述对方应偿付的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贺某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张某对被告贺某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852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405元(已付),由被告贺某、姚某、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负担4,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蒋木金

代理审判员叶惠琪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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