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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立终字第7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所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起诉被上诉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认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在承接(2002)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上诉代理时,其指派的律师刘某生未将一审庭审笔录复印给上诉人,并在代书上诉状中引用一审笔录时作弊,造成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长期申诉、上访,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针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曾在2006年2月27日提起了诉讼,兴国县人民法院也作出(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现上诉人重复起诉,法院受理不当,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虽然本案与(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案诉讼同一案件,但不同一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应当不能认定是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2月27日,上诉人李某某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刘某生在承接(2002)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上诉代理过程中,未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及收集证据,造成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给自己带来严重损失,要求江西省国兴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兴国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李某某再次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针对的仍是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刘某生在代理(2002)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上诉的过程中,未尽职尽责,致使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同一案件事实,诉讼请求仍然是赔偿损失。李某某本次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处理,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并且在一审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李某某通过申诉程序解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春

审判员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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