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粤华泰金属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头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钦有、舒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杨某某,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粤华泰金属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泰公司)、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2005年4月18日、2006年1月9日,粤华泰公司与三捷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电池钢壳购销合同协议》,约定粤华泰公司向三捷公司提供钢壳,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及付款期限、违约处理等内容,其中2006年1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三捷公司此前欠款亦作出按月多付5-10万元,半年内累计不少于50万元的约定。2006年2月8日,双方就2005年度三捷公司欠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三捷公司欠粤华泰公司货款数额为(略).12元。2006年1月至7月,粤华泰公司又向三捷公司供货计(略).9元,三捷公司于2006年1月至8月期间给付货款(略).18元,即至2006年8月止,三捷公司尚欠粤华泰公司货款(略).54元。
粤华泰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捷公司向粤华泰公司支付货款(略).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8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1月1日暂计至8月31日止,应计至全部货款清还日止),前述两项金额合计(略).39元;2、判令由三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粤华泰公司与三捷公司双方对三捷公司欠粤华泰公司货款数额(略).54元并无异议。三捷公司提出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而粤华泰公司起诉时约定期限并未到期,其只能主张起诉之日已到期未付的货款60万元,粤华泰公司提出三捷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粤华泰公司可以要求三捷公司给付全部货款。三捷公司欠粤华泰公司2006年之前的货款为(略).12元,2006年双方发生的业务量为(略).9元,三捷公司于2006年1月至8月给付(略).18元,但三捷公司并未明确该款是给付2005年或是2006年的货款,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每月多付5-10万元,粤华泰公司亦可主张以每月多付10万元计算三捷公司应付的原欠货款,计至粤华泰公司起诉之日2006年8月31日,三捷公司亦应给付80万元,但三捷公司并未按约定给付。而且,经庭审询问,粤华泰公司起诉后三捷公司并未再给付货款,粤华泰公司的起诉并不构成三捷公司不按期给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三捷公司辩称是因为粤华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导致法院查封了银行账户而不能按期给付剩余货款,而事实上三捷公司拥有多个账户,法院查封了其中一个账户后,三捷公司其余的账户上仍有存款足以给付货款,三捷公司的该抗辩并不能成立。三捷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粤华泰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况且,按双方约定每月多付10万元计,自2006年1月计至现在,三捷公司应给付的货款已达到120万元,即超过粤华泰公司起诉要求金三捷公司给付的数额。至于粤华泰公司起诉要求三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略).8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1月1日暂计至8月31日止,计至还清日止),因三捷公司在2006年度有付款行为,双方的约定亦不是确定三捷公司应于2005年底付清欠款,粤华泰公司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三捷公司于诉讼中提出的粤华泰公司起诉时并未达到全部付款期限,法院审查的应是粤华泰公司起诉时止应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三捷公司提出的此抗辩意见存有一定合理之处,但粤华泰公司起诉后三捷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其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且至本案一审最终处理之时,三捷公司应给付的货款在数额上已超出粤华泰公司起诉要求的货款数额,如果在本案中以粤华泰公司起诉之日已到期与未到期的货款分段处理,徒增当事人诉累,有违诉讼效率原则,亦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又不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有任何的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捷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华泰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略).54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粤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粤华泰公司承担2319元,三捷公司承担(略)元,诉讼保全费6803元,由三捷公司承担,合计三捷公司应承担(略)元。
上诉人粤华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粤华泰公司与三捷公司于2005年12月确认三捷公司欠粤华泰公司货款(略).12元,即三捷公司于2005年12月底就应当清偿全部货款,该款于2006年1月1日就是逾期货款。后三捷公司向粤华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6年8月仍欠粤华泰公司(略).54元(该笔款项的性质仍然是逾期货款)。如果三捷公司不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交易安全也就无从体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三捷公司向粤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略).85元(以(略).54元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6年8月31日,应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粤华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三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粤华泰公司起诉三捷公司要求支付的(略).54元是未到期债务,请求法院驳回粤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电池钢壳购销合同协议》第六条约定:产品经已验收合格后,货款结算期限为90天,每月须在X号前付出。即签订该协议后形成的货款(略).9元均按以上协议的第六条约定期限付款。2006年1月的货款在2月10日核对,应在90天内付清,即在5月9日前付清(略).1元,以此类推,至2006年8月31日粤华泰公司起诉并经法院立案时止到期货款仅为2006年1月至4月的货款(略).36元,5月至7月的货款并未到期。另外根据该协议备注条款的约定,对2005年12月之前欠下的货款,三捷公司应按逐月付5-10万元,半年内累计不少于50万元的进度付款,故只要三捷公司在2006年上半年支付了50万元,并在2006年8月31日前再付10万元就没有违约。至2006年8月31日止,三捷公司的到期债务(针对2005年12月前形成的货款来说),应为60万元。也就是说,2005年12月前形成的货款与2006年1月以后产生的货款,至2006年8月31日,到期应付的货款仅为(略).39元。而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三捷公司共向粤华泰公司付款(略).48元,已多付(略).09元。粤华泰公司的交易是安全的,其起诉三捷公司支付的货款(略).54元是未到期债务,是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二、既然到期债务已付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略).85元。三、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具体如下:1、关于2005年4月18日、6月13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一审时双方均对此作了质证,也提出了不同意见,但粤华泰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怎样履行该两份合同,其供了多少货2006年2月23日双方对帐的欠款(略).12元是履行哪份合同欠下的款项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2、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的“原告只能主张其起诉之日已到期未付的货款60万元”并不是三捷公司的说法,三捷公司认为粤华泰公司起诉的所有货款均未到期,到期的货款均已付清。3、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对2005年欠款所作的约定是对2005年4月18日和6月13日两份合同中有关约定作出的变更,应以该份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为准。4、原审判决对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2005年欠款的约定所的认定是错误的,正如前所述,至粤华泰公司起诉时止,三捷公司只要支付了60万元就是履约,而不是违约。四、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认定三捷公司预期付款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粤华泰公司诉状的内容,均没有提出三捷公司预期违约的证据及请求,甚至一审开庭时亦没有提到预期违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作出三捷公司预期违约的判决。其次,从预期违约的特征及法律后果看,本案根本不存在预期违约的审理基础。在本案起诉前,三捷公司并没有明确肯定地向粤华泰公司明示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或者以行为表明在货款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要付款义务。三捷公司在对方起诉后虽没有继续付款,但已表示在被查封的120万元银行存款解封后可立即付清已到期的款项,以后按期付款。因此三捷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或默示预期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粤华泰公司要求支付未到期债务(略).54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三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和同年6月13日,粤华泰公司与三捷公司签订两份《电池钢壳购销合同协议》,约定由粤华泰公司向三捷公司供应相应货物,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产品经已验收合格后,货款结算期限为90天付款”。2006年2月23日,双方均在《对帐单》上盖章,三捷公司确认截止至2005年12月30日止,其欠款金额为(略).12元。2006年1月9日,粤华泰公司与三捷公司又签订一份《电池钢壳购销合同协议》,该协议第六条同样约定“产品经已验收合格后,货款结算期限为90天,每月须在X号前汇出”,但后面的备注条款又约定:“每月应付款按以上月进货金额付款,另逾期欠款以续月多付5-10万元,半年内累计不少于50万元,直到逾期货款结清后,以后按正常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付款。”根据2006年8月的对帐单,粤华泰公司于2006年1月至7月期间共供货(略).9元,而三捷公司则于2006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共付款(略).48元。
本院认为:粤华泰公司与三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三捷公司尚欠粤华泰公司货款(略).5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2006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备注条款,在三捷公司清偿全部逾期货款前,其应按该备注条款的约定付款,即每月支付上月所进货物的货款,另外再多付5-10万元,半年内累计不少于50万元。只有在逾期货款全部清偿完毕后,三捷公司才能开始按照双方一贯在合同中所约定的90天货款结算期履行其付款义务。粤华泰公司于2006年1月至7月期间向三捷公司所供货物价值(略).9元,三捷公司于2006年1月至8月期间共向粤华泰公司付款(略).48元,减去上述货款后,尚余(略).58元,该款应属支付2005年的逾期货款。因不足50万元,故三捷公司已违反双方所约定的“半年内累计不少于50万元”的约定,且三捷公司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今再没付款,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粤华泰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诉请三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54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捷公司上诉称上述欠款尚未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粤华泰公司上诉要求对方以(略).54元欠款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三捷公司于2006年1月至8月17日期间均有付款,故从2006年8月18日起以欠款(略).5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粤华泰金属饰品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略).54元,并以该款从2006年8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收佛山市三水粤华泰金属饰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略),由本院退回给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