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92號
原告甲○○
被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所
載「被告及代表人」部分並未明確,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且未繳裁
判費,前經審判長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4日合法送達
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
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要件亦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