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16时30分,我骑电动车沿东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坡大道交叉口处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我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仅获得x元赔偿,剩余部分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机、车主及肇事车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x.86元。其中医疗费7903.86元、误工费x元,住院37天,出院误工90天,每天误工费100元,计x元,护理费37天,每天50元计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每天30元,计11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37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86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当赔偿x.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但我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6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郏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至东坡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步某某受伤,随即步某某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4天,花医疗费79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089.98元,误工费7422.64元,共计x.48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x元),该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司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步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86元。
诉讼中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王某铅错误,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写出变更申请书,把被告王某铅变更为被告王某某。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案资料,保险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有付款收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司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步某某请求的医疗费79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089.98元、误工费7422.64元。关于精神慰抚金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共计x.4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王某某,下余8376.48元赔偿原告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4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步某某8376.48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