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2007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期间的抚养费用,每月按300元计款x元。
被告辩称:女儿李某涵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涵,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四间,被告个人财产有棉被一床、太空被一床。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于2010年1月12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正阳县X镇某小学教师,有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李某涵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是小学教师,有固定收入,抚养李某涵能够保证其顺利学习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固定收入,在抚养女儿李某涵的条件上明显低于原告,因此,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足够有能力抚养女儿,且被告无固定收入,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时,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涵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均归各自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卫东
审判员饶建
人民陪审员杨耿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