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垦利县垦利镇东陈村村民委员会与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1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6)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成文,被上诉人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树苗款2000元,欠藕款3000元,公(应为:工)资2年1000元,队长十年补贴款5000元,合计壹万壹仟元整,2002年5月18日。收款人巴某某'。该欠条背面有王子清和苟美成签名。原告以此证明,2002年,村里因水利工程需要改造,原告所种树苗和莲藕在需要改造的水利工程范围内,被告用挖掘机把原告所种的树苗、莲藕挖出。当时,村委会主任让原告写了该欠条,并称村里核实后由村里赔付,后经王子清和苟美成核实后在欠条背面签了字。证明原告请求的的事实确实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因为签名是在背面,难以证明正面的事实存在,据王子清、苟美成陈述,当时正面仅有树苗款和藕款两项内容,没有工资的内容,但树苗款、藕款已经支付。王子清、苟美成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正常应该有村两委签名,并加盖村X组审计专用章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村民委员会2002年5月1日-6月27日的统一付款凭证一本,其中在2002年5月24的凭证上载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藕款3000元、树苗款3000元,共计6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付清藕款和树苗款。

证据二、被告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垦利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换届期间农村财务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在换届清理期间,2004年以前没有在村里挂账的款项与村委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提交证据一记载的树苗款、藕款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一致,不是基于一个事实,被告同时欠了原告了多笔款项,但形成的时间、内容均不一致。

二、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议记录是2006年1月份的一个内部会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财务管理办法是在2004年制定的。法定代表人在职务期间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如果被告认为王子清、苟美成是个人行为,那么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后,再向王子清、苟美成追偿。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工资和补贴款(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在2002年期间,王子清、苟美成在垦利县X镇X村分别任村委会主任和支部书记职务。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背面有王子清、苟美成的签名并加盖了内容为'垦利县X镇X村民主理财小组'审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水利工程改造的需要,把原告所种的树苗、莲藕挖出后,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原告计算赔偿数额后写了该欠条,并经村领导王子清和苟美成核实后在欠条背面签字,证明被告是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可。被告以王子清和苟美成在欠条背面签名而否认该欠条真实性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王子清和苟美成的签名也在欠条背面。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所载明的数额和时间与原告提供证据所载明的数额和时间均不一致,被告不能证明两欠条基于同一事实,其以此证明已向原告全部付清藕款和树苗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二系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证明力。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树苗、莲藕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某某一次性支付树苗款2000元、藕款3000元,共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335元,实际支出费26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315元。

上诉人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元的树苗款、莲藕赔偿款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因为签名是在背面,不能证明正面内容的存在和对正面内容的认可,且签名只有加盖村X组审计专用章才能与职务行为有关,王子清、苟美成的签字不能证明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欠其树苗款、莲藕款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背面有时任村领导班子成员王子清、苟美成的签字认可,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王子清、苟美成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欠被上诉人的树苗款、莲藕款已经归还,并提交付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数额和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所载明的数额和时间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条有关的款项已经归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