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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00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鲁信纺织厂打包工,住(略)。200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燕某某携带断线钳及壁纸刀窜至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露天仓库盗窃电缆20米,销赃得赃款3000元。

2、200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燕某某携带断线钳及壁纸刀窜至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露天仓库盗窃电缆40米,销赃得赃款7000元。

3、200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燕某某携带断线钳及壁纸刀窜至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露天仓库盗窃电缆34米,总价值8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燕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孙某、王某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的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燕某某目无国法,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中部分系未遂,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燕某某因涉嫌盗窃被被害单位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伙同他人实施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其价格未经价格认定部门进行认定,仅依据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所参与的第三起盗窃系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燕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所鉴定的价值中包括一次盗窃未遂的价值,并非是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盗窃的价值,一审判决按照两次既遂的销赃数额及一次未遂的鉴定价值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系未遂,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具有的未遂情节已予认定,并根据其犯罪的数额、次数、作用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某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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