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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董某、郝某、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周某某贪污、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机务队职工,住(略)。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回族,技校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综合队职工,住(略)。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机务队职工,住(略)。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综合队职工,住(略)。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机务队职工,住(略)。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技校文化程度,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物华派出所第四警务区联防队员,住(略)。200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潍坊市昌邑县杨某华纺织厂工人,住(略)。200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县铁力林业局九连林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苇莲苏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董某、郝某、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二00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吕某某、张某乙、郝某及他人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15根,价值(略)元。卖给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供称:案发当日,其正在物资总库北库区大门值班,张某甲找到他说要'弄'几根管子,经商量后其同意了。当晚11时许,张某甲对其说来弄管子的人了,其便按商量的方法把大门上的灯关掉,把大门上的锁打开,然后其从窗户上看到有四五个人进来了,其也没管就睡觉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甲敲开值班室的门对其讲可以打开灯锁上大门了,其便打开了大门上的灯。次日张某甲给其送来50元钱,说是他的一份,其便收下了。②被告人张某乙、郝某、许某某、代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③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称在这一次其收了15根钢管。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无缝钢管15根,共计价值(略)元。

2、200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吕某某及他人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20根,价值(略)元。卖给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称是张某甲找的他,此条犯罪中没有张某乙和郝某。②被告人张某乙、郝某当庭均供称未参与此条犯罪事实。③被告人张某甲称此次犯罪过程中,张某乙、郝某未参与,当时是其自己找的吕某某;所盗钢管数量没有那么多。④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当庭均称参与了此次犯罪,但所盗钢管数量没有那么多。⑤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称在这一次其收了20余根钢管。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无缝钢管20根,共计价值(略)元。

3、2004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及他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西库区盗窃73型油管5根,价值31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73型油管5根,价值3190元。

4、2004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及他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西库区盗窃73型油管5根,价值31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73型油管5根,价值3190元。

5、2004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等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西库区盗窃73型油管17根,价值(略)元,后卖给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提出所盗钢管数量应为17、18根。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略)元。

6、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李某、吕某某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10根,价值8300元,后卖给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8300元。

7、2005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董某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张某甲、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等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17根,价值(略)元,后卖给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董某、张某甲、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均称所盗钢管只有17、18根左右。②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称在此次其收了16、17根钢管。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略)元。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带领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8、2005年2月21日夜,被告人李某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等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40根,价值(略)元,后卖给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周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略)元。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①证人屈某某证实其单位物资总库北库区保管人员发现无缝钢管被盗,约7.2吨左右,2005年2月份以前这种钢管丢失26吨左右。②证人沈某某证实在被告人实施盗窃无缝钢管期间,其单位摆放在被盗钢管垛位上的无缝钢管均系未使用过的钢管。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基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证实:2005年2月25日接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报案称,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库存的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被盗40余根。经侦查,发现杨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刑侦大队先后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对多次结伙盗窃物资总库库存管材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每根830元;73型油管每根638元。4、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5、书证。物资总库机务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张某甲、吕某某、李某在作案期间的值班情况,各被告人均有可能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条件。6、主体证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吕某某、董某、张某乙均系该单位职工,分别负责工作期间库区的治安巡逻、检查出库物资、检查出入库车辆登记等任务;物华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郝某系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物华派出所第四警务区(物资供应处总库)联防队员,负责胜利油田物资总库库区内的巡逻保卫工作。7、户籍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8、收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盗单位缴纳赔偿款(略)元,被告人张某乙缴纳(略)元,被告人张某甲缴纳(略)元,被告人吕某某缴纳(略)元,被告人董某缴纳(略)元,被告人郝某向基地公安分局退回赃款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董某、郝某、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的便利,内外勾结,盗窃国家财产,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3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1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郝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代某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各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价值(略)元,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实施犯罪次数较多,涉案金额最大,所起作用较大,均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董某、郝某参与作案次数较少,涉案金额亦较小,应以从犯论处,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董某、郝某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吕某某、董某、郝某主动退赔单位经济损失及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判决不服,以'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钢管的型号不对;吕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治安保卫中心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吕某某有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郝某、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盗窃国家财产,其中上诉人吕某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3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1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郝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略)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各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价值(略)元,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许某某、代某某实施犯罪次数较多,涉案金额最大,所起作用较大,均应以主犯论处,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郝某参与作案次数较少,涉案金额亦较小,应以从犯论处。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钢管的型号不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盗钢管的型号,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盗单位的失窃情况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吕某某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但在其揭发前,已有同案犯对此作了相关供述,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某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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