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慎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丰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X镇X村X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余某与被上诉人丰达公司、罗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崇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慎均、张丽,被上诉人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武,被上诉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学成和罗某均是饲料经销商,何学成自称有丰达公司的饲料要卖,并从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何学成分批次共销售数十吨《278肉种蛋鸭配合饲料》与罗某,罗某又分批次销售给周某某和余某,用于喂养其养殖场的种鸭并向两人提供了部分购买饲料的发票,但购货发票上无丰达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饲料系丰达公司出售给何学成的。2006年3月,种鸭出现食量下降、尖叫、种蛋孵化出的小鸭畸形等症状,此后又大量死亡。周某某、余某怀疑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4月19日,由崇州市饲料工作办公室在上诉人处抽取了6份500g饲料样品送至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结论是黄曲霉素超标,根据标签标示量和(略)---2001标准,判定该样品不合格。但由于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内容没有标明送检饲料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不能证明该饲料送检时尚在保质有效期内,不能证明抽样饲料与喂养种鸭的饲料是同一批次。
此外还查明,周某某、余某喂养的种鸭死亡后未送样检验并确认种鸭死亡的原因。所谓种鸭是吃了“含黄曲霉素的饲料中毒死亡”的结论,是周某某、余某根据种鸭死亡前后的症状分析得出。
一审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余某以被告丰达公司和罗某出售给其使用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造成其种鸭死亡为由要求丰达公司、罗某赔偿,但周某某、余某提供的送货发票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罗某出售给二上诉人的饲料是罗某从何学成处购进的,不能证明是从丰达公司购买的,故要求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对要求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认为周某某、余某使用的饲料虽然是罗某出售的,但由于种鸭死亡后未作鉴定,系中毒死亡还是生病死亡原因不明,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种鸭是死于黄曲霉素中毒。故周某某、余某要求丰达公司、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周某某、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1元,其他诉讼费3234元,合计8625元,由周某某、余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周某某、余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因双方争议大,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第二,原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周某某、余某请求延期未获准许,而丰达公司当庭申请延期即获允许;第三,庭审中,一审法官主动提醒丰达公司某些细节;第四,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丰达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何学成的发票,又有何学成和罗某的陈述,上诉人还与丰达公司调解过,而一审不认,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五,一审对权威机构的抽检报告和检验结论不予认可不当;第六,一审判决请求罗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因无证据证明种鸭死因,但罗某对于种鸭死于饲料黄曲霉素中毒是自认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违背了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5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何学成及罗某为丰达公司的饲料经销商。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关系,其是否成立有赖于这样的逻辑,即上诉人使用的饲料均为丰达公司生产和罗某销售,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鸭子死亡的事实,造成鸭子死亡的原因在于饲料的质量问题。对以上四个主要问题,上诉人周某某、余某均负有举证责任。这其中除了鸭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外,其余某个事实双方均有异议。一、上诉人周某某、余某使用的饲料是否为丰达公司生产及罗某销售。对于罗某销售这一事实,已经其本人自认,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但对于丰达公司生产一实,两上诉人周某某、余某举证多是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全部属于间接证据,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更是欠缺合同、销售发票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在形成了严格的证据锁链时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两上诉人周某某、余某主张的饲料系从丰达公司处所购不能成立。二、周某某、余某使用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鸭子死亡后,周某某、余某对其中一袋进行了送检,相关机构也得出了该送检样本黄曲霉素超标的结论。这一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收集的程序上有瑕疵。我们注意到,在抽样过程中,丰达公司并未到场,也无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公证机构到场,而是由利害关系人罗某装袋,显然,这一程序给人的公信力是极低的,难以令人信服。其次,该批货物无批号,无生产日期,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还是保管、使用问题,不能确定。第三,关于鸭子死亡原因的确定。实际上,这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周某某、余某应当证明的是因果关系。由于周某某、余某在鸭子出现死亡时未能及时对死鸭进行死亡原因的科学鉴定,导致现在已无法查明这批鸭子死亡的真实原因。上诉人周某某、余某和被上诉人罗某认为是死于黄曲霉素超标均只是一个主观的判断,欠缺最科学和直接的证据,罗某对此的认可不能认定为自认。鸭子的死亡原因无科学的证据来认定,就无法与质量问题连接形成证据锁链。由此而论,两上诉人周某某、余某对于其上诉请求,欠缺决定性的证据而难以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周某某、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