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孟某丙等10人与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民二终字第6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蚌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10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10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固镇县实验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固镇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孟某丙等10人因与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单某,被上诉人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燕、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25日,杨某某等10人持原任桥区X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具的(略)元现金支票,到原棠棣信用社取款,棠棣信用社以支票缺少付款人名称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无效支票为由拒绝付款。杨某某等10人在被拒绝付款后,未及时追索,也未在有效期内提起诉讼。2004年6月18日杨某某等10人诉至法院,当年7月27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另查明,棠棣信用社于1992年5月4日与固镇县仲兴信用社合并;本案诉讼中,仲兴信用社于2005年12月7日改为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等10人持现金支票到棠棣信用社取款被拒绝后,未追索,且未在现金支票规定的有效期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等10人持现金支票到棠棣信用社取款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丁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等1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其他诉讼费410元,合计1230元,由原告杨某某等10人负担。

杨某某、孟某丙等10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春天,杨某某等村民将桑树苗出售给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后,该开发办公室开出现金支票,村会计孟某甲(上诉人之一)持票取款遭拒绝,出售树苗的村民连年不断地到省委、县委上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1.现金支票开出当日杨某某、孟某丙等上诉人是否到过原棠棣信用社取款并被拒绝;2.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要求验看本案所涉(略)元现金支票的原件,上诉人举示该支票交被上诉人验看以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

针对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审查认定:本案杨某某、孟某丙等上诉人持有的(略)元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票的背面加盖了收款单某的公章,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该视为收款单某对持票人的授权,该支票只要不是空头支票,出票人在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开户单某,就应当无条件付款。原审法院(2002)固民二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3)蚌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确认1992年3月15日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出现金支票时其帐户有足以支付现金支票票款的资金,1992年4月16日,原棠棣信用社以棠棣乡工业办公室欠借款为由,将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103帐户上存放的(略).23元资金划入自己的帐户。故本案所涉的(略)元现金支票不属空头支票,持票人取款时,棠棣信用社应当无条件支付。持票人系出售桑树苗的农户,持有已经加盖收款人单某公章的支票没有到信用社取款不符合常理;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孟某壬的证言与刘金碧以及孟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言相印证,上诉人持有的支票在有效期内到信用社取款被拒绝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关于上诉人持票取款被拒绝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来访接待证和接访批件以及刘金碧和孟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言,均足以认定杨某某、孟某丙等上诉人在持支票取款被拒绝后连年不断的向有关机关反映并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没有追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亦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1992年春,杨某某、孟某丙等10名上诉人在将桑树苗出售给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后,3月25日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具现金支票付款的事实清楚;该现金支票加盖了出票人也是取款人的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公章,出票人开设在原棠棣信用社的资金帐户有足以支付票款的资金,持票人取款原棠棣信用社拒付没有法律依据,杨某某、孟某丙等10名上诉人在取款被拒付后,连年不断的上访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棠棣信用社拒绝支付现金支票的款项即有过错,事后不久又以原棠棣乡工业办公室欠贷款为由将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所设帐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损害了持票人的利益,故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给付现金支票票面款项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原棠棣信用社已于1992年5月4日与固镇县仲兴信用社合并;本案诉讼中,仲兴信用社于2005年12月7日改为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原棠棣信用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丁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等10名上诉人现金支票票款(略)元,并同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199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诉讼费用1230元,二审诉讼费用1230元,均由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预交,固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的诉讼费用执行中直接给付杨某某、孟某丙等10名上诉人。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代理审判员姚昌米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