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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怀远县双桥集镇中心卫生院、赵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一终字第20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才,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怀远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启,怀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才、封正杰,被上诉人怀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双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启,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双桥卫生院、赵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略),面积为173.52O。该宗土地最早为1980年原赵某乡人民政府用猪场的土地调换赵某村南三生产队土地而来。1982年,赵某乡人民政府投资在赵某卫生院北侧建房三间用于该乡企业办办公,后崔炳文、赵某丙等人合伙在乡企业办土地上建房三间成立贸易货栈。1985年3月,崔炳文、赵某丙等人将该三间房屋卖给赵某甲父亲赵某才(已于1993年去世)。1991年7月25日,双桥卫生院向怀远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同年10月30日,经怀远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赵某乡人民政府将原乡企业办划拨的(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双桥卫生院所属单位赵某卫生所。2002年12月25日,赵某卫生所领取了怀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30日,双桥卫生院和赵某卫生所与赵某乙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赵某街X路南、赵某浩房屋东侧东西宽7.2m、南北长24.1m、面积为173.52O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某乙建住宅房。同年12月25日,怀远县人民政府给赵某乙颁发了怀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2月赵某乙建房时与赵某甲发生纠纷。2003年11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皖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怀远县人民政府向赵某乙颁发的怀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4)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双桥卫生院办理的怀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赵某甲认可其在建房时与双桥卫生院协商,允许该卫生院留大门并补助赵某甲2000元。另查明,赵某才购买的三间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怀远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宗地图,崔炳文、赵某丙证明,本院(2004)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双桥卫生院和赵某卫生所与赵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怀远县X镇委员会证明,赵某先、杜相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甲主张双桥卫生院和赵某乙侵占其宅基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尽管双桥卫生院和赵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也不能必然推定出赵某甲获取的宅基地合法,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合法所有的宅基地,拆除非法建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不是因为不具有权利资格所致,而是因被上诉人侵占该地使之“存在争议”所致。因此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制止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解决争议,是上诉人依法办证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违法,请求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双桥卫生院辩称:上诉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才购房后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房屋自然倒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随之终止;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原因是办证机关使用了“划拨”一词,行政判决并未确认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述两证被撤销后应重新确权,在未办理新证前,使用权人仍为赵某卫生所;赵某乙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与原赵某才购买的房屋占地不是同一位置,是空闲地。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与双桥卫生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而获得的,该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故本案并不存在侵权事实。行政判决书撤销颁发给赵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该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赵某乙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并未确认土地的权属。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土地也是国有划拨土地,至今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称其已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而该两份判决书仅能证实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讼争土地的权属作出认定。故赵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要求返还讼争土地、拆除该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王进

代理审判员王国强

二○○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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