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3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张XX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冯XX,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曾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0月份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经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已有半年时间,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张XX离婚;2、婚生子冯XX由其抚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冯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冯某某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父母也不同意其二人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判令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要求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木兰牌电动车一辆、海信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金正牌DVD一台、三星牌摄像机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十四条归其所有。因离婚后其无住处,无工作,要求原告冯某某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XX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冯XX,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木兰牌电动车一辆、海信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金正牌DVD一台、三星牌摄像机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十四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冯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0月份两次起诉离婚,后均被判决不准离婚。诉讼中,原告冯某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XX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冯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0月份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以致原告冯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冯XX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并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且明确表示如婚生子由其抚养,可以不要求被告张XX负担婚生子以后的抚养费,被告张XX亦同意原告冯某某上述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XX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且原告冯某某同意将共同财产归被告张XX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故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木兰牌电动车一辆、海信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金正牌DVD一台、三星牌摄像机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十四条归被告张XX所有。关于被告张XX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10万元,因被告无固定工作,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冯XX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冯某某自行负担,被告张XX不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木兰牌电动车一辆、海信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格兰士牌微波炉一台、金正牌DVD一台、三星牌摄像机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十四条归被告张XX所有;
四、原告冯某某给予被告张XX经济帮助4万元,于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