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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侯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彼此情投意合,从相识到相知再到相爱,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生活十分甜蜜幸福,又生育了一双儿女,十余年来,感情从未产生裂痕,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石婆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段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段某。原告段某某于200年6月8日以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多年,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段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段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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