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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住所: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邵原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53年出生。

高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下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从全市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抽取7名同志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了本案庭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文,被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屋分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高某某到邵原镇政府办事,路过邵原镇政府农财代理中心时,见陈某某在农财代理中心办事,便对正在办事的陈某某谩骂,而后朝陈某某后脑打了三四巴掌。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在邵原老车站十字路口东北角,高某某拦住骑摩托车经过的陈某某,将陈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拿走,而后朝陈某某前胸打了几拳。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一审中高某某诉称:其与陈某某因手机上发信息问题,于2009年12月14日、16日两次发生了争吵,后陈某某以其打他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根本没有打陈某某。王屋分局在调查中不依法办案,歪曲事实,于2010年5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请求撤销王屋分局2010年5月15日对其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中王屋分局辩称:其局对高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陈某某述称:王屋分局对高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高某某在路过邵原镇政府农财代理中心时见到了在此办事的陈某某,高某某因听说陈某某说其坏话,便到邵原镇政府农财代理中心对陈某某进行谩骂,并朝陈某某后脑打了三四巴掌,后高某某被人劝走。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在邵原老车站十字路口东北角,高某某拦住骑摩托车经过的陈某某,将陈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并朝陈某某前胸打了几拳。王屋分局经过调查,认定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5日向高某某告知了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同日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同日送达高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高某某殴打陈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称其没有殴打陈某某,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王屋分局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王军生、赵某忠、孔小青、高某清、晋元明、燕保安、李章财一审均出庭证明其没有殴打陈某某,王屋分局违法办案、错误记录,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王屋分局辩称:其局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意见与王屋分局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高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16日两次殴打陈某某的基本事实,上诉人高某某称其没有殴打陈某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维持王屋分局对上诉人高某某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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