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康民(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商州区X街转盘附近一报刊亭,撬门入室,盗窃报刊亭内价值1746元的黄某蓉王、软红好猫等香烟时,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郭康民逃离现场。据此,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略)烟草专卖局商州分局对所盗香烟的价格估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盗窃未遂,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捕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建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