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新野县X镇X村史某会的食堂,醉酒后将食堂服务员宋某某放在住室的1749元人民币盗走。后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史××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