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文达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X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男,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文达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文达厂)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吴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叶国平,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桐乡人汪杏兴与文达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汪杏兴租赁文达厂,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年租金为(略)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略)元,此后于每年的11月8日支付(略)元,至2006年11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汪杏兴于同日一次性向文达厂交纳了两年的租金(略)元。2004年6月15日,由于无力继续承租,经与文达厂协商,汪杏兴与文达厂终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终止租赁合同中约定由雷某某续租,原合同债权、债务、财产清理由雷某某与汪杏兴一次性交接,续租合同由雷某某与文达厂另行签订。2004年6月15日,雷某某与文达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8年11月8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承担生产经营的各项税费,出租人取得的租金为净收益。租金的支付方法为:2004年11月8日支付第一次租金(略)元,2005年11月8日支付第二次租金(略)元,2006年11月8日支付第三次租金(略)元,以及其他合同条款共十五条。合同签订后,雷某某即进厂开始组织生产经营,并于2004年10月5日向汪杏兴支付了17个月的租金(略)元。2004年11月8日,雷某某向文达厂支付了第一次租金(略)元。2005年11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雷某某应向文达厂支付第二次租金(略)元,但由于种种原因,雷某某未按时支付。2005年11月9日,雷某某与文达厂协商,文达厂同意将雷某某2006年度的租金从(略)元降到(略)元,并同意分期支付,但雷某某未按协议履行。2005年12月20日,文达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4月10日判决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决雷某某向文达厂支付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雷某某交还文达厂经营权止的租金,按每日958.90元计算(即年租金(略)元)。宣判后,雷某某、文达厂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文达厂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雷某某于2006年6月7日将该厂的经营权交还给文达厂。另查明,雷某某在经营该厂期间,向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交纳了2005年至2006年度的土地租金(略)元;雷某某2006年6月7日将该厂的经营权交还给文达厂之后,其在该厂添置的有关固定资产(不含双方协议作价的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确认及衢州市衢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略)元。雷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达厂返还租金(略)元;2、判令文达厂支付固定资产投资(金额以评估为准);3、判令文达厂支付土地租金(略)元;4、判令文达厂赔偿损失(略)元等。雷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文达厂返还租金(略).80元;2、判令文达厂支付固定资产投资(略)元;3、判令文达厂支付土地租金(略)元;4、由文达厂负担评估费7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文达厂2004年6月15日与汪杏兴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汪杏兴与文达厂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财产清理由雷某某与汪杏兴一次性交接,续租赁合同由雷某某、文达厂另行签订。依据雷某某与文达厂的租赁合同、文达厂与汪杏兴的租赁合同及汪杏兴向雷某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汪杏兴与文达厂终止合同后文达厂应返还汪杏兴的租金,已由雷某某续受,故雷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基于汪杏兴与文达厂的租赁合同的年租金为(略)元,而汪杏兴与雷某某交接的17个月的租金系按照(略)元的年租金计算,与雷某某、文达厂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略)元每期的租金相一致,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及汪杏兴出具雷某某的收条、雷某某与文达厂的租赁合同的期限,可认定雷某某与文达厂租赁合同的年租金为(略)元。因合同签订日雷某某已从汪杏兴处继受了17个月的租金,此后于每年的11月8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最后一年不需支付,由此,可认定雷某某从汪杏兴处继受的17个月的租金,系雷某某与文达厂合同签订日至2004年11月8日以及双方租赁合同最后一年的租金。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06年4月30日被法院判决予以终止,且判决雷某某支付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将该厂的经营权交还给文达厂止的租金,故文达厂理应将雷某某从汪杏兴处续受的最后一年的租金(略)元返还给雷某某。对雷某某要求文达厂返还人民币(略).80元的诉讼请求,因雷某某并未实际向汪杏兴支付,且雷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对雷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雷某某要求文达厂支付其向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交纳的2005年至2006年度的土地租金(略)元,因雷某某与文达厂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雷某某在租赁期限内承担生产经营的各项税费,文达厂取得的租金为净收益,因此,雷某某在2006年6月7日将该厂的经营权交还给文达厂之前的土地租金应由雷某某支付,自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因文达厂已将该厂的经营权收回,文达厂应将该部分租金返还给雷某某。对雷某某诉请文达厂支付其经营期间的固定资产投资(略)元(不含双方协商作价的部分),该资产的价值已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确认的情况下,经衢州市衢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被终止,雷某某已将该厂的经营权交还给文达厂,因此文达厂理应将折价款支付给雷某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判决:一、文达厂返还雷某某人民币(略)元;二、文达厂返还雷某某2006年度的土地租金3989元;三、文达厂支付雷某某固定资产折价款(略)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490元,合计(略)元,由雷某某负担500元,文达厂负担9500元,价格鉴定费700元,由文达厂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文达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雷某某在原审中举出的汪杏兴收条是一份假证据;汪杏兴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向汪杏兴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有效证据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雷某某有权承继汪杏兴的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三、依据文达厂与汪杏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因汪杏兴已构成违约,汪杏兴应支付文达厂违约金,并不存在文达厂退还汪杏兴最后一年租赁的遗留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文达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文达厂与汪杏兴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雷某某续租,原合同债权、债务、财产清理由雷某某与汪杏兴一次性交接”等,该内容的约定,系汪杏兴与文达厂同意汪杏兴将其与文达厂之间债权债务等转让给雷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杏兴在与文达厂签订租赁合同时已一次性支付文达厂两年租金,到2004年6月15日终止合同时,汪杏兴多支付文达厂17个月租金。一审中雷某某举出汪杏兴收到雷某某支付的17月租金的收条,且汪杏兴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也确认该收条系其出具,并明确表示已收到雷某某支付的以每年(略)元计算的17个月租金(略)元。因雷某某在2004年6月15日与文达厂签订租赁合同时,已从汪杏兴处受让了17个月的租金,而雷某某与文达厂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法,明确雷某某在此后每年的11月8日支付一次租金,最后一年不需支付租金。因此,实际上雷某某从汪杏兴处受让来的17个月租金用来抵冲了2004年6月15日至2004年11月8日及最后一年的租金。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租赁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文达厂返还雷某某一年租金(略)元,并无不当。雷某某在承租期间支付了2005—2006年的两年土地租金(略)元,因自2006年6月7日起,文达厂已收回该厂的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文达厂返还雷某某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3989元,合理合法。文达厂在收回该厂的经营权时,接收了雷某某承租期间投入的除经双方协商作价之外的(略)元资产,原审法院应雷某某的请求,判决文达厂支付雷某某该资产价款(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文达厂在原审中并未就违约问题提起反诉,本院二审对文达厂提出的违约问题不予审理。文达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49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文达新型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建能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吴炜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