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X街皮某某经营的星星网吧,由刘某某在外接应,黄某乙翻墙进入院内,盗窃网吧内组装电脑两台。2010年5月30日,两人将所盗两台电脑卖给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张井庄居民李乐,获赃款2800元。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预谋后,再次由黄某乙翻墙进入星星网吧,刘某某在外接应,盗窃组装电脑一台。当晚两人将电脑卖给高征,获赃款1500元。
经鉴定,被盗三台电脑价值4943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李×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