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义,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北京北冶鑫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
原告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贸)与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实业)、被告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新商储)、第三人北京北冶鑫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冶鑫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国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义,第三人北冶鑫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实业、被告西新商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国贸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中铝国贸、天利实业、北冶鑫信三方签订了已煅烧石油焦合同。合同编号x-CPC-01。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天利实业生产的已煅烧石油焦x吨,每吨920元,合计x元,短倒费15元/吨,合计人民币x元,总计x元。并且约定了质量标准,并约定:乙方结算重量暂按出厂计算,最终以天津港口商检局出具的重量证为准。第一被告事实委托第二被告西新商储为原告发运已煅烧石油焦,第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亏吨的事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及相关运输费用,但是到达天津港口货物实际重量只有9903吨,亏吨597吨。造成了原告出口装船海运费损失x元;多支付货款x元;铁路运杂费及港口费用损失x.87元,合计损失x.27元。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利实业返还原告支付被告货款x元;支付造成原告出口装船海运费损失x.4元;支付铁路运杂费、原告自行采购的包装物款及港口费用损失x.87元,共计x.27元。被告西新商储承担支付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连带责任。
被告天利实业未作答辩。
被告西新商储未作答辩。
第三人北冶鑫信述称,原告中铝国贸与被告天利实业、被告西新商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作为买卖合同主体之一,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参加诉讼,判令被告天利实业支付第三人货款x元,出口装船费损失x.4元,铁路运杂费、港口费用损失x.87元,以上共计x.27元,被告西新商储承担支付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连带责任。2010年5月24日,被告天利实业向第三人发了一份传真,提出发货通知上有雷某的签字要求自提,但第三人从未同意自提,在合同上有15元/吨短倒费用,由原告全额付给被告天利实业,如是自提,该短倒费用应返还给第三人,铁路运输单位是被告天利实业指定的,第三人无选择的权利,如第三人不在发货单上签字,则其就不会发货。综上,自提不是事实,被告西新商储是被告天利实业指定的运输公司,第三人无从选择。与被告西新商储所签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为被告西新商储所出,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是全额付款,在每年12月底是结帐日,故发票是全额开的,第三人取得全额发票也是应当的。因被告西新商储是由被告天利实业指定的,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货物量应以天津港磅单为主,与被告西新商储的合同是从合同,且为格式合同,如主合同与从合同冲突,应以主合同为主,故应以天津港磅单为主,从形式上第三人与被告西新商储签订了运输合同,事实上均为被告天利实业所操控,是被告天利实业指定的发货人,故缺吨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利实业承担,被告西新商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利实业与2010年5月24日的传真与6月13日的邮件均承认缺吨的事实,在5月24日传真的基础上6月13日的邮件确认了起诉人损失数量是597吨,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与原告是服务协议,被服务方受损失,致使第三人也受了损失,所受损失可以支持给原告,也可以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以中铝国贸为甲方、以天利实业为乙方、以北冶鑫信为丙方就采购天利实业生产的已煅烧石油焦签订编号为2008-HNGM-x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已煅烧石油焦;生产厂家:天利实业;计量单位:吨;数量:x;金额(含税)元人民币:单价:920;总价:x;短倒费用:单价:15;总价:x;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玖佰捌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备注:1乙方出厂价格为920元人民币/吨,短倒费15元/吨,以实际出厂的重量计价,价格不含包装费用。……第四条包装:适合长途运输和倒运的塑编袋吨袋包装,并提供商检局出具的包装袋的使用性能证书。第五条计量:乙方结算重量暂按出厂计量计算,最终以天津港口商检局出具的重量证为准。第六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乙方和丙方代办铁路运输,在2009年2月10日前运抵天津港甲方指定地点。第七条交货、价格与支付:乙方价格按照920元人民币/吨,短倒费15元/吨结算,在发货前由甲方按照乙方和丙方书面通知将货款和短倒费支付给乙方,货款由乙方对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短倒费(15元/吨)开具公路运输发票。甲方按照丙方的书面通知,按时支付乙方或丙方代付的到天津港之前的包装费、铁路运杂费、所有票据直接对甲方开具(甲方与丙方的服务协议另行签署)。……”。2009年1月19日,以西新商储为甲方、以中铝国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的《货物发运装卸合同》(以下简称货运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就乙方在甲方铁路专运线(西新商储)发运、装卸货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发运货物名称:煅烧石油焦x吨;二、发运时间: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10日。三、发运方式及流向:火车发运至天津新港(天津港第五港埠公司专用线)收货人天津港五公司(天兴公司)代中铝国贸。四、……3、乙方货物在甲方货场由甲方进行灌装吨袋,吨袋由乙方提供,灌装费按25元/吨;合同约定货物数量的灌装费,乙方在铁路计划审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货物在甲方货场灌装和发运,货物重量以甲方实际山库重量为准。……八、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在灌装吨袋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吨袋损耗,甲乙双方协商后吨袋损耗率定为5%,损耗的吨袋由乙方承担。2铁路运杂费以铁路票据为准,由甲方平转给乙方。……”。2009年3月11日,以中铝国贸为甲方、以天利实业为乙方、以北冶鑫信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与委托发送的铁路货运代理公司—西新商储多次协商。三方公司友好协调,依据丙方公司提供的天津港的实际作业情况和电子磅单,达成协议1)西新商储补发未发运的煅烧石油焦16.26吨;2)西新商储补发未发运的煅烧石油焦481.74吨;3)西新商储负责货运至天津港五公司。4)本协议对于天利实业煅烧石油焦采购合同和与西新商储货运合同的补充。5)乙方负责协调与西新商储协商,补偿少发运的煅烧石油焦,根据甲方和丙方的要求,发运498吨。”。中铝国贸在上述协议的甲方栏处签章、天利实业在上述协议的乙方栏处签章、北冶鑫信在上述协议的丙方栏处签章。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为履行合同,中铝国贸向天利实业支付货款共计x元及短倒费x元;天利实业向中铝国贸开具九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显示金额总计x.24元为货款金额、x.76元为增值税金额。开具一张编号为x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该发票显示“数量:x;单位运价15;金额:x.00”。中铝国贸向克拉玛依多元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顺水来工贸有限公司购买x条吨袋(集装袋),支付货款共计x元,克拉玛依多元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顺水来工贸有限公司向中铝国贸开具四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显示金额中,货款金额总计x.56元、增值税金额总计x.44元。为履行货运合同,中铝国贸向西新商储支付装卸费、各项运杂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0元。中铝国贸向天津开发区骏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货代)支付港杂费x.24元,骏捷货代向中铝国贸开具编号为x的“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项目:港杂费;摘要“太平船长”;数量:9948;金额:x.24”。据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货运)出具《货主班生产明细》显示:“船名:天兴、存栈、石油焦”,上述明细显示自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2月13日的过磅净重为9903.58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x的“数量检验证书”显示“申请人:中铝国贸;商品名称:煅后焦;船名:太平船长;检验结果:商品总重量:9948.0吨”。2010年5月24日,天利实业向北冶鑫信发出传真,该传真件载明:“……5、因为当时奎西商储站台上已煅烧石油焦库存有四万余吨,没有办法核对数量,虽然贵公司多次与我公司接洽,由于库存货物没有发完,无法盘库我公司一直不能答复,我公司也告知贵公司等库存发完后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中铝国贸、天利实业、北冶鑫信为丙方就采购天利实业生产的已煅烧石油焦签订的合同以及西新商储、中铝国贸签订的货运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中铝国贸、天利实业、北冶鑫信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内容,系为西新商储设定义务,且并未得到西新商储确认,故该协议不生效力。根据付款情况,中铝国贸已完全忠实的履行合同、货运合同义务。中铝国贸主张天利实业、西新商储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合同、货运合同、2010年5月24日天利实业向北冶鑫信发出传真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中铝国贸向天利实业购买的x吨已煅烧石油焦是在西新商储直接包装发运,故天利实业、西新商储应分别依合同、货运合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x的“数量检验证书”显示的称重9948吨的数额,应当确认天利实业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少供已煅烧石油焦552吨(计算办法:x吨-9948吨),以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货主班生产明细》显示的数量及上述“数量检验证书”显示的数量,确认西新商储未按货运合同约定运输货物的数量,少发货552吨。按国家关于税务的规定,中铝国贸向天利实业支付的货款x元,可抵扣税款x.76元;支付的短倒费x元,可抵扣税款x.00元;中铝国贸向克拉玛依多元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顺水来工贸有限公司购买x条吨袋(集装袋)支付的货款x元,可抵扣税款x.44元;中铝国贸向西新商储支付的装卸费、运杂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0元,可抵扣税款x.33元。综合合同、货运合同关于履行期间的约定及上述实际履行情况,天利实业应向中铝国贸退还未履行货物的价款x.04元[计算办法:(x.24元+x.00元-x.00元)/x吨×552吨(说明:小数点保留后两位,且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并依合同第四条,赔偿中铝国贸购买吨袋(集装袋)的损失x.32元[计算办法:x.56元/x条×552条(说明:小数点保留后两位,且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西新商储应向中铝国贸退还已收取的未发运货物的装卸费、运杂费等各项费用x.04元[计算办法:(x.80元-x.33元)/x吨×552吨(说明:小数点保留后两位,且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中铝国贸主张海运费损失,依骏捷货代向中铝国贸开具编号为x的“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载明之内容,不予支持;北冶鑫信在合同中仅为提供服务义务,而相关货款并非其支付,北冶鑫信亦非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关于合同及货运合同的相关利益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x.04元并赔偿损失x.32元;
二、被告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装卸费、运杂费等各项费用x.04元;
三、驳回原告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北京北冶鑫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2008-HNGM-x《合同》、编号为x《货物发运装卸合同》及相关海运费损失的利益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原告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188元,由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承担6150元;由被告奎屯西新商储有限公司承担3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韦鹏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