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魏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魏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4年1月,原告购买现住房。被告擅自安装热水器管和脱排油烟管,致两管从原告正门上方直接排放,所排放有害气体严重危害了原告健康,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破坏墙壁擅自安装在某住房正门口上方的热水器和脱排油烟管,恢复原样。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购房前,被告的热水器管和脱排油烟管就已装好,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住房产权人之一,被告系某住房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在紧靠原告房门上方安装了热水器管和脱排油烟管,但脱排油烟管直通外墙,气体不排在公共走道。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督促整改通知,指明被告侵占公用部位、破坏房屋外貌(热水器管和脱排油烟管),并限期恢复原样。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安装在原告房门上方的热水器管,所排废气,势必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处安装。被告安装的脱排油烟管,并未在公共走道上排放废气,并不影响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某住房正门口上方的热水器管,恢复原样;
二、原告夏某要求被告魏某拆除脱排油烟管,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