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送货价格为人民币x.37元,被告某公司收到货以后,由其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卡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支付了40万元,余款x.37元未付。原告找到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欠款x.37元,言明2010年1月16日前付清,但届时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再次找到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欠款。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请被告王某为其担保,口头承诺春节之前还清。被告王某同意对上述欠款予以担保,至今余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37元;2、被告王某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欠条》等证据亦没有异议,2009年12月29日被告某公司确认欠款金额x.37元后,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涉讼的合同是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欠条也是被告某公司写的,鉴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拘留期间,按先刑后民原则,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告王某所写的担保书部分被涂改,其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1份《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某公司因某集团江苏兴利来特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材合计53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2009年12月29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洪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庞某华欠江洪平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肆万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叁角柒分,¥x.37元,须于2010年1月16日内付清”。
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某在上述《欠条》下部空白处书写了“本人同意对以上货款欠数予以担保,并付相应责任,保证该企业法人庞某华能及时付清该款项及相应货款。王某,2010年1月22日”。其中:“保证该企业法人庞某华能及时付清该款项及相应货款”被划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付清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华虽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但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王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某公司付清货款作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系被告王某真实意思表示,虽有部分内容被涂改,但并未影响被告王某为被告某公司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确约,故被告王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37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5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