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
被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后发觉性格脾气差异较大。被告的强势压得原告无法生存,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9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分室居住3年多,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梅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原、被告无孩子,双方一直靠感情来维持;被告一直是迁就原告的,被告没有数落原告。2009年7月,被告还给原告买了项链,同年8月,原告父亲回老家,被告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和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不睦。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十几年,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等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