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由原告、杨某军在王某某承包集体的位于沟口空地内种了葡萄树。约定由原告和杨某军在地里投资,将来占地时赔偿三家平分。2009年3月,王某某又擅自在地里种了苹果、杏、桃树等。2009年底,有关部门对该土地内的树木进行了测量,赔款约30万元,但被告占位己有。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分割该土地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的赔偿款没有具体数字;诉争的土地自92年以来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未承包该土地,也未在该土地上有任何投资;原告和被告从未约定过共同种什么。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杨某军系同村村民。2008年4月份,原告杨某某和同村人杨某军及被告王某某三人商量合伙种树,当时因杨某军和原告没有空余承包地,被告有一亩左右的承包地,于是三人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出地、杨某军及原告杨某某共同出资,在被告的地上种植葡萄树等,若三年内因高速公路扩建占用该地,赔偿款三家平分,若三年内不占地,地上的农作物由被告任意处理。三人商定后,便有杨某军和原告每人投资1600元左右,用于购买葡萄树种和支付种树人工资及吃饭等费用。2009年11月,高速公路扩建将被告的上述土地占用。原告得知占地的消息后,便找被告协商赔偿款分配的问题,原告认为,原来既然是三家投资,现在理应将赔偿款三家平分,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的三分之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款项。
另查明:该村中所有占地赔偿款已由相关部门正向交口乡政府下拨中,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该笔款项还未下发给各农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证人证言,被告递交证人证言、村委证明,本院调取的交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杨某军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实际经营情况看,原告和杨某军均出资、被告投入土地,三人按约入股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有原告递交证人证言、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法对证人的调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组织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因此,三人共同种植葡萄树等所得款项,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应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土地地面附着物赔偿款三分之一的诉求,于理有据,应予支持;因该笔款项至今未具体发放到各农户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享有该合伙组织投资经营的土地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的三分之一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十五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