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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上海市某工具厂退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号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春业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李某、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讼中原告追加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X、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4年4月16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沪A-x二轮摩托车在虹梅路立交桥下沿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梅南路口绿灯通行。被告某公司员工李某驾驶沪A-x小客车(车主张X)沿虹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阳路口将原告撞出15米倒地,造成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解,因双方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8,839.79元(具体赔偿项目:一、衣物损失943.80元;二、摩托车费用:修理费2,200元、摩托车搬运费100元、摩托车寄放费270元、摩托车变更登记费用481.56元;三、住院期间医药费27,358.57元;四、住院21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567元、原告误工费2,800元、家属误工费700元、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220元、家属伙食补贴费420元、躺椅租借费42元;五、复诊费用:复诊诊疗费830元、复诊交通费611.50元;六:病休期间费用:原告误工费40,000元、原告营养费9,0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9,990元、拐杖费244元、空调费515.36元;七、伤残鉴定费800元;八、残疾赔偿金41,856元;九、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治疗手术、住院费用1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630元、原告误工费14,800元、家属误工费3,697元、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220元、家属伙食补贴费420元、躺椅租借费42元;十、因伤残影响就业赔偿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张X、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李某闯红灯使其受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原告伤害的发生,被告认为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公平承担责任是比较妥当的。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合法合理的原则下确定原告的损失,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11时55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A-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丁某驾驶牌号为沪A-x的二轮摩托车沿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梅路、平阳路口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2004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号《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双方当事人均称己方是绿灯通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也无法提供事发时的信号灯情况,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2005年12月7日因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损害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于4月20日行切复内固定术。5月7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医药费15,232.57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被告李某支付了医药费9,645元。出院后原告复诊支付医药费911元。以上合计医药费为28,188.57元。

2005年10月18日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200元,变更摩托车登记项目支出费用481.56元。原告复诊、处理事故等支付交通费611.50元。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22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工费490元。原告伤后购买拐杖支付244元。原告伤后实际误工10.5个月,每月收入1,000元。自2005年3月起原告恢复工作每月工资奖金为3,070元。2006年1月原告办理退职手续。

被告李某系在履行某公司的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沪A-x小客车的车主系张X。

诉讼中,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治疗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一年、营养六个月、护理三个月;二期拆除内固定给予治疗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沪A-x小客车行驶证、沪A-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原告及被告李某的驾驶证、第x-X号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病史资料、伤残评定书、三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资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拐杖发票、护工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摩托车变更登记项目费用凭证、原告工资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职工退职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系被告李某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提供了证人殷某某证言,证人称事发时其沿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虹梅路口右转弯,听见车辆碰撞声音后,看见平阳路方向是绿灯,事故发生时未看见交通信号灯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有义务举证证明系由于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李某均称己方是绿灯通行,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当时的信号灯情况,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只证明了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后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的信号灯情况,也即不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原告与被告李某均是事故的关系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双方合理分担。由于被告李某是在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衣物等物损,对此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均是事故发生后购买的,没有证据证明原有物品的价值,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因交通事故造成物损在情理中,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为700元。2、摩托车费用,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20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摩托车搬运费和寄放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摩托车损坏变更登记项目而支出的费用481.56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医药费,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8,188.57元,有相应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费用,可在应支付费用中扣除。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6个月营养期限,确定为5,400元。6、护理费和家属误工费,原告同时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家属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其家属因护理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2,700元。7、原告误工费,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0.5个月,未超过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正常工作每月工资为3,070元,误工期间的月收入为1,000元,每月实际损失2,070元,原告将加班等补贴亦作为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复诊等交通费611.50元以及原告家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220元有相应凭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家属伙食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躺椅租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拐杖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拐杖费244元可以支持。12、空调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4、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因未实际发生,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16、因伤残影响就业赔偿48,000元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物损420元、摩托车修理费1,320元、摩托车变更登记费用289元、医药费1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3,041元、交通费499元、拐杖费146元、伤残鉴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856元(执行中应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9,645元);

二、被告张X应对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2.60元,由原告负担3,030.30元、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912.3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嘉献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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