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略)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0年1月1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略)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22日(略)姚集乡土地管理所将姚集乡X村X组的一宗土地为王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耕地,南:耕地,西:大路,北:耕地。被告(略)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王某乙找原告协商,欲利用原告承包的临村X路的责任田建临时房做生意。鉴于原告与王某乙是近亲属,原告同意了王某乙的要求。2009年8月份,王某乙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毁坏原告承包田的庄稼及树木,欲扩大建房面积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后,才知晓被告的派出机构姚集土管所违法将原告承包责任田的农业用地,为王某乙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8日张XX的调查笔录;2、2009年8月29日王XX的调查笔录;3、2009年9月1日张XX的调查笔录;4、2009年8月29日张XX的调查笔录,证人张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略)国土资源局辩称:发证机关为姚集乡土管所,土管所未提供发证的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也无法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土地是我们二家商量换的,我现在没得够应得的地方,王某甲应该让我占够。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19日(略)姚集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12月29日(略)姚集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互换过的土地门坡村民委员会已批准为王某乙的宅基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略)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应视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密切相关,其内容能与原告、第三人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王XX的证言,虽王某甲与王XX系亲兄弟,但其证明内容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其证明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村委会不是批准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机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20日,(略)姚集乡土地管理所将王某甲与王某乙互换的一宗土地,为王某乙颁发了无编号、无用地面积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王某乙欲扩大建房面积,与王某甲就建房使用土地情况发生纠纷。王某甲以侵权为由诉王某乙至本院姚集法庭,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得知(略)姚集乡土地管理所于2002年11月22日为王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乙现住房使用土地为调换前原告王某甲的承包土地,且第三人王某乙欲扩大建房面积仍要占用原告王某甲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故王某甲与本案联系密切,其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略)国土资源局不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略)姚集乡土地管理所2002年11月22日为王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略)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水
审判员史军霞
审判员付天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