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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诉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安徽省金寨县X镇,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员工。

原告闵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6月1日至9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9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07年9月25日、10月3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2005年12月6日16时55分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都路路口时,撞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乘坐在自行车上的孙某,导致原告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骑车载小孩行为不应该作为认定原告次要责任的依据。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承受了病痛,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造成了原告及其家庭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至少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352.75元{清单:残疾赔偿金24,8016元、误工费31,614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21,5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医药费1,047元、骨损20,000元、物损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25.70元、交通费2,620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45,000元,损失合计540,947.50元。[(54,0947.50-40,000)×90%+40,000+4,500(律师费)+3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0=380,352.75]}。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在特需病房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骨损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丈夫的误工费应为护理费,应按护理费标准计算。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86,012元、误工费30,177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338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1,000元。同意在4万元的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但本案事故涉及两位伤者,应各以2万元为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16时55分被告驾驶员徐全升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都路口遇绿灯向西通行,适逢原告闵某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龙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吴路X路口,被告车辆车头右侧撞击原告的自行车,闵某及乘坐在其自行车上的孙某受伤(另案处理)。2005年12月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因当时六院骨科病房无床位,患者在特需病房治疗了五天,后普通病房空闲后,原告转入普通病房。12月22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腓动脉终末支腓肠神经皮瓣转移。2006年1月16日出院转至上海市徐汇区宛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入院后行右足皮瓣远端处创面换药,5月16日行右尺骨骨折骨不连植骨术。200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1、右足皮瓣移植术后;2、颈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内踝骨折;5、右足多发性骨折。2006年11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7.3)项、第4.10.10e)项、第4.10.10d)项之规定,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右足趾功能丧失20%以上(未达50%)、外侧足弓结构破坏、右足趾功能障碍、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分别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其伤后多次手术,且目前存在护理依赖,可酌情予以伤后休息十一个月,营养八个月,完全护理八个月、部分护理三个月。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2颈椎骨折伴脱位,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内侧及踝关节皮肤脱套伤等,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根据伤情,酌情休息21个月、营养8个月、护理11个月。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05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不按规定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药费390元、护工费509元、卫生用品费148.20元。被告支付了以下费用:医药费129,308.69元、用血互助金3,600元、大便斗37.45元、剃头费60元、颈托443元、尿布40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合计支付了135,251.14元。另外被告还预借给原告6,000元。

原告于2002年9月1日起就职于乐帮车辆停放徐汇服务社,2005年全年工资为16,045.40元,月平均工资1,337.10元,全年奖金1,200元。原告丈夫孙X亦系乐帮车辆停放徐汇服务社职工,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3月6日孙X请假护理原告,工资未发。2005年孙X全年工资22,098.90元,月平均工资1,841.60元。

事故中,原告衣物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双方确定损失分别为500元和1,000元。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和就诊等发生交通费2,62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

原告母亲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即儿子闵A、闵B和原告。原告闵某与孙X生育一子孙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06年3月29日0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某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原告户籍证明、原告暂住证、原告及其丈夫工作及收入证明、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据、卫生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母亲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大便斗发票、剃头费收据、颈托发票、尿布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鉴定费发票、借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已经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案外人孙某均受到损害,因此受害人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即第三人只在2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2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80%。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实际在本市生活和工作已超过一年,故应当根据本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在六院骨科特需病房治疗,是因为普通病房无床位,而原告疾病又需治疗,选择特需病房是治疗疾病的需要,有合理理由,由此产生的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首先针对原告的诉请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3,611.20元。2、误工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1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337.10元,及两年的奖金2,400元,计误工费为30,479.10元。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鉴定结论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9,60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1个月,其中3个月为原告丈夫护理,原告丈夫月工资为1,841.60元,其误工费为5,524.80元;其余8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计8,000元,加之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509元,合计护理费为14,03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4,500元。6、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医药费390元,卫生用品费148.20元和护工费509元,护工费应列入护理费,医药费和卫生用品费合计538.20元。7、骨损费: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物损: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衣损和自行车损失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计1,500元。原告主张的现金损失2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原告母亲和儿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计53,825.7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4,500元系原告实际之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之损失合计295,208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35,251.14元,原告的实际总损失为430.459.1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0元,余额由被告承担80%计328,367.30元。原告在获得财产性损害赔偿后,尚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还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和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17,000元。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45,367.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35,251.14元和预借给原告的6,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04,116.1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闵某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闵某204,11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5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减半收取计3,502.50元,原告负担1,171.50元、被告负担2,331元。复核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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