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XXXX年X月XX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队。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朱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职员。
原告范XX诉被告黄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8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路X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对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裂伤,头部外伤。同年11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苏x强制险之保险人。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5,303.81元、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956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元(9,804元/年×20年×10%÷2人),共计人民币80,531.81元,要求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黄X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医疗费发票;
4、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6、护理费发票;
7、律师费发票;
8、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
9、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
10、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后提供)。
被告黄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在被告黄X具备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路、中街X路口处,遇对方向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08年11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2009年8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范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去内固定术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被告黄X驾驶的苏x轿车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黄X为其垫付医疗费30,209.56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56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5,513.37元(含被告黄X垫付的医疗费30,209.56元)。对此,被告黄X表示无异议;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原告自费部分医疗费1,332.54元,对其余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单,否则要求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手术后不需要这么高的护理费,要求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也确实每天支付了护理费60元。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360元【(60元/天×36天+50元/天×84天),含被告黄X垫付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含被告黄X垫付的伙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付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黄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7、原告主张其他费用956元(其中:手术巾费45元、日用品费128元、镇痛泵费分别为363元和42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手术巾费45元、镇痛泵费363元,合计408元。其余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被告黄X认为以票据为准,否则不予认可;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付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自愿赔付原告交通费100元,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9、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被告黄X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并根据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及被告黄某实际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10、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当时定损为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物损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现被告自认当时车辆定损850元,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850元;
1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已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并表示原告自称其母亲系残疾,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事实,但并未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丧失,并根据被告的辩解,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宝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X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850元,共计人民币60,958元;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25,513.3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408元计人民币35,041.37元,扣除被告黄X垫付医疗费30,209.56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560元,被告黄X再应给付原告范XX人民币3,17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759元,由原告范XX负担人民币57.50元,被告黄X负担人民币7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