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须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铸造厂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的x和x铝护板进行氧化本色处理。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4日,经双方对帐,截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28元,2009年2月9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的直径x×40mm铝轮进行氧化雾银色处理,数量100件,单价4元,合计40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x.28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铝护板加工数量和对应的金额属实,对尚欠的加工款无异议。2、双方在商谈业务时未订立书面合同,我方向原告提供了客户所提供的样品,要求原告按照样品加工,现该样品仍在被告处,但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样品的质量。3、对于付款方式,当时约定的被告铝护板出货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方加工款,后因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加工的产品至2009年9月底才出货,我方已于2009年6月底支付货款x元,现原告加工的产品至今还有部分库存在被告处。4、被告出口的该产品出现氧化膜脱落,据被告的客户反映是原告加工的产品氧化本色处理有质量问题,2009年12月被告的客户提供质量反馈信息1份。5、被告接到质量问题信息后正设法与客户妥善解决,但原告为逃避责任,单方起诉我方,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正在收集证据。6、我方在庭前已出具了还款计划,要求与原告和解。
原告举证如下:
1、加工费结算统计表(传真件)1份及送货单2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确认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发生加工费x.13元。
2、加工费结算统计表(传真件)1份及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发生加工费x.15元。
3、增值税发票3张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x.28元,被告实际已向税务部门抵扣认证。
4、报价单(传真件)1份及送货单,证明2009年2月双方又发生业务,被告应支付加工费400元。
5、银行进帐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x元。
6、还款计划1份,证明本案庭前,被告对尚欠加工款予以确认,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未提出质量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交付104件加工的产品;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副总张某某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
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如下:
1、业务联络函(电子邮件)1份,证明客户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函件,关于原告加工的产品表面铝氧化膜脱落的情况。
2、铝护板1件(实物),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表面铝氧化膜脱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与案外人间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铝护板的氧化膜脱落与原告的加工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的x和x铝护板进行氧化本色处理。后经双方对帐,截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x.28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已向税务部门抵扣认证。2009年2月9日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的直径x×40mm铝轮进行氧化雾银色处理,数量100件,单价4元,合计4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合计x.28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x元,余款x.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有被告提供并要求进行氧化本色处理的规格为x和x铝护板104件(不包括在本案已加工的产品中)现未退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提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加工处理并已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收取定作物时应当及时对加工物进行检验,但被告未经检验即销给其客户,这是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可的尚有被告提供并要求进行加工处理的104件铝护板现未退还被告,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铸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处理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28元。
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7.63元,减半收取1968.82元,保全费1429.41元,共计3398.2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