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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为与被告刘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男,XX律师事务所工作,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原告王X为与被告刘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7月29日23时55分许,在上海市X路、剑河路路口处,被告雇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林X及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X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057.90元、交通费139.5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3,8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雇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XX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9日23时55分许,在上海市X路、剑河路路口处,被告雇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林X及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X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指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治疗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161.7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雇员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3,219.6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确认为2,930.40元(1,465.20元/月×2个月)。(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100元。

综上,XX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30.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219.6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应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1,161.7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930.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3,219.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X应赔付原告王X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X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刘X人民币1,161.70元。

四、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X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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