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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军(曾用名李某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现住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龙凤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11月14日早上,龙凤村村里统一放洋蓟水,上午十一点三十分左右,原告李某甲与三被告发生矛盾后,被打伤,到安宁市X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前额左肩处外伤;2、前额皮外伤;3、右胸肋外侧软组织挫伤。未进行住院治疗。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05年5月6日到八街镇中心卫生院零星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476.60元;误工费600元(30天×20元),合计2076.60元。李某甲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治疗费、误工费计2300元及诉讼费。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斤均辩称:没有打过李某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某升在法庭陈述自己于2004年11月14日因放洋蓟水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斤发生打架,具体被谁打伤未有足够证据证实,虽有八街镇中心卫生院零星门诊医疗费收据,但从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看,没有形成证据的锁链,并且时间长达二年之久,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受法律保护的期间为一年。而李某升自身体受到侵害到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并经一审法院查证无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实和理由,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1月14日上午十一点三十分左右,因村里统一放泡洋蓟水,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被三被上诉人打伤,该事实有当时在场的朱有聪、李某秋看到,上诉人还到八街派出所报了案,并到八街中心卫生院诊治。事后,上诉人曾向各有关部门申请要求解决,直到2006年8月3日得不到解决后上诉人才从村委会支书处撤回书面申请报告,村委会并出具了证明,才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没有打过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军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被打伤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4日,事后,上诉人即到安宁市X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因此,上诉人受伤后伤势是明显的,且无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受伤之日,即被侵权之日——2004年11月14日起算,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针对本案于2006年8月4日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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