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徐某、被告蔡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81年12月26日,被告徐某及其妻子蔡某夫妇收养了原告,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原告的户籍也一并被迁入被告家。自1982年12月起,被告因有了自己亲生的女儿,故原告即回自己父母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养父女关系。
被告徐某、蔡某辩称,两被告婚后多年没有生育子女,因被告蔡某与原告的母亲系姐妹关系,故于1981年初收养了原告作为养女,并将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家。后被告夫妻亲生的女儿出生,故原告自1982年12月起即回其父母家生活,原、被告的收养关系确名存实亡。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但要求原告一并将户籍迁出。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1年初,两被告婚后多年没有生育子女,因被告蔡某与原告的母亲系同胞姐妹,故于1981年初经与原告母亲协商由两被告收养原告作为养女,同年12月26日,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家,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被告夫妻亲生的女儿出生,故原告自1982年12月起即回其父母家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审理中,两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原告一并迁出户籍。原告则以现在被告住处建造了房屋为由,拒绝迁出户籍。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两被告收养原告后,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关系恶化,故自1982年12月起,原告即回其父母家生活,双方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自愿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自应准许。因户籍问题不属法院的处理范围,现被告要求原告一并迁出户籍,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住处共同建造了房屋,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蔡某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