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原告郭某向被告岳某供应水泥,2010年10月3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原告水泥款119434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9434元,并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签订供货协议1份,主要约定,自2010年8月28日起,由原告郭某向被告岳某供应水泥,质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货款结算办法为,2010年9月份路面完工先付50000元,其余款春节前一次付清,如出现水泥质量问题,被告岳某应及时通知原告郭某,确属质量问题,由原告郭某负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向被告岳某供应水泥,2010年10月3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原告水泥款119434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岳某于2012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于2012年3月6日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郭某将以上两次还款共计30000元合计后给被告出具收款条1份。余款89434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7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但被告未按供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9434元,扣除已偿还30000元,至今仍欠水泥款89434元,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并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八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并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