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黄某甲之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侄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房屋西边房檐下的大门墩子及房后的围墙一段,不得影响原告的排水,并依法确认由原告管理使用;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原系邻居,1983年第三人在原告房檐下自家场院旁打了围墙,1993年第三人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转卖给被告,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后屋檐旁建盖大门。现原告以被告围墙及大门墩子影响其排水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砌围墙及修建大门,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法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砌的围墙及修建的大门影响其房屋排水,因被告围墙及大门的修建已历时多年,说明对原告房屋排水并未构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门口的路是共有的。政府修路X路面提高加上被上诉人将排水处堵死,使上诉人房屋不能排水。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村委会、司法所的调解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排水。所以一审法院未根据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才修建了大门和围墙,且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排水,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陈述:上诉人的请求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1983年建围墙和1993年被上诉人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建大门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围墙是1985年建盖,1999年建大门时上诉人未同意,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所以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建盖房屋的大门和围墙发生相邻排水纠纷。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大门建于1985年,围墙建于1999年,其2003年3月向羊街镇司法所请求调解,2005年7月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是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