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乙、邓某,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乙、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到郑州市X路脸谱国际会所大厅内,无故用价值100元的烟灰缸将会所内的价值1260的木质罗盘砸坏,并对劝阻的群众进行辱骂,拳打被害人李××、闫×的脸。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高某甲带上警车,高某甲踹开车门,并将民警被害人秦×推倒在地,致使秦×右前臂多处皮肤擦伤,警车被损部分价值96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赔偿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赔偿被害人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同日,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赔偿郑州市管城区戏曲脸谱娱乐会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元,郑州市管城区戏曲脸谱娱乐会所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有书面谅解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杨×、李××的证言、被害人李××、闫×、秦×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