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在怀化市洪江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怀化市洪江区国民粉末冶金制作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军、汪传仑、王建明组成合议庭,于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肖某申担任本案记录,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10.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从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40万元,利息10.50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钱还是要还的,请求减免罚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洪信07)借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取得该款项后,从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10.50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到40万元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利息,且在借款逾期后也没有依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请求减免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利息为10.507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军

审判员汪传仑

审判员王建民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