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在怀化市洪江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怀化市洪江区国民粉末冶金制作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军、汪传仑、王建明组成合议庭,于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肖某申担任本案记录,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10.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从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40万元,利息10.50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钱还是要还的,请求减免罚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洪信07)借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取得该款项后,从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10.50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到40万元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利息,且在借款逾期后也没有依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请求减免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利息为10.507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军
审判员汪传仑
审判员王建民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