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某名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同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叶群、人民陪审员罗小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洪江区X街江坪小学教师宿舍一单元X室林某家中,盗走林某放置在客厅电视机柜上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40余元和一台捷豹手机。被告人邓某某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到怀化一当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500元。全部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同年8月4日16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
二、贩卖毒品罪:
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洪江区X路塘坨桥上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
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
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同日,被告人邓某某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盗窃、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称不是卖毒品,而是代人拿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洪江区X街江坪小学教师宿舍楼一单元X室林某乙家中,在客厅的电视机柜上盗走林某丙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40元及捷豹牌手机一台。被告人邓某某将手机卖到怀化一当铺,得到赃款2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为500元。上述赃款全被被告人邓某某挥霍一空。同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3时许,在洪江区X街江坪小学宿舍里盗窃1740余元现金和一台捷豹牌手机,并将手机销赃至怀化得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有被害人林某丙陈述在卷,证明2009年7月21日下午13时至15时,被害人林某家中被盗1900元现金及捷豹牌手机一台的事实;
3、有证人杨某丁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7月21日下午13时至15时,被害人林某家中被盗近2000元人民币及捷豹牌手机一台的事实;
4、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林某所在单位X楼到X楼楼梯间有一白色长方形女式挎包被丢在地上的事实;
5、有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09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
6、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2009年10月13日11时05分,被告人邓某某指认林某被盗的手提包就是其2009年7月21日在江坪小学宿舍楼X单元X楼盗得的白色手提包;
7、有现场指认笔录过程、结论及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是洪江区X街江坪小学操坪的X层宿舍楼X单元X楼一居民家中客厅的电视柜上;手提包丢弃的位置在该宿舍楼X单元X楼至X楼的转角处;
8、有洪江区价格论证中心出示的洪区价认鉴字(2009)第X号估价结论书一份在卷,证明林某被盗的直板捷豹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9、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二、贩卖毒品罪:
1、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洪江区X路塘坨桥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0.1克;
2、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0.1克;
3、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0.1克;又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2月期间向吸毒人员黄某某、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有证人杨某戊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的事实;
3、有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的事实;
4、有2009年6月18日在洪江区看守所辨认人为杨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在卷,证明吸毒人员杨某指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邓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5、有2009年6月18日在洪江区看守所辨认人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在卷,证明吸毒人员黄某某指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邓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6、有2009年6月18日在洪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辨认人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指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就是购买其毒品的吸毒人员;
7、有2009年6月18日在洪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辨认人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指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某)就是购买其毒品的吸毒人员;
8、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的地点为(略)其家中的事实。
另外,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贩卖毒品罪的共同证据:
1、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人;
2、有公安机关出示的关于邓某某人口信息的证明一份在卷,证明邓某某(x)与邓某发(x)是同一个人,属人口信息重记录,现已将邓某发人口信息注销,保留了邓某某的人口信息的事实;
3、有公安机关出示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在卷,证明邓某某的常住户口于2009年7月21日被注销的事实;
4、有公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邓某某的另一个名字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当时拥有邓某某和邓某某双重人口信息的事实;
5、有洪江市人民法院(2000)洪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200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邓某某对此供认不讳,故应以盗窃、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海洛因是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毒品,却多次有偿转让给吸毒人员杨某、黄某己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特征,因此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是给人“拿”毒品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止;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同任
代理审判员刘叶群
人民陪审员罗小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