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8年1月生。
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兆、李某某、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方献明、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于2009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原告任某作出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信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拆迁延期的批复;4、估价机构公示;5、选择评估机构备案的申请;6、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7、行政裁决申请书;8、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9、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0、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所占比例;11、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原因;12、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13、听证申请书;14、行政裁决受理前听证会通知书;15、听证会签到薄;16、听证会议程;17、听证会会审意见;18、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19、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意见;20、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以上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2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用以证明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下,违法作出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行政裁决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现被告再次作出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原告认为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系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第三人至今尚未与原告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协商,被告便冒然启动行政裁决方式,是违法的。2、被告据以作出裁决的估价报告违法。拆迁人未能向原告送达合法估价报告,未能保证原告对估价报告的异议权,拆迁人评估结果的评估时点违法,导致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严重偏离市场价值。3、被告涉诉行为违反(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期履行的期限。
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辩称,1、淮滨县建设局作出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2、淮滨县建设局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估价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淮滨县建设局依法重新作出此次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述称,1、被告淮滨县建设局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淮滨县建设局据以作出裁决的估报告合法有效。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于2007年8月23日取得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淮滨县建设局淮建字(2010)X号文件《关于对国有淮滨农场新村三期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原告任某在拆迁范围内私房面积188.39平方米(其中:24砖混结构平顶房73.2平方米,18砖木结构起脊房115.19平方米)。第三人以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估价金额予以补偿,补偿任某人民币x元或产权调换。原告认为,第三人补偿价格低,评估不合理,双方没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导致该项目多次被延期。国有淮滨农场于2009年8月20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淮滨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淮滨县建设局依法进行裁决。该局接到申请后,于2009年9月1日向任某送达了《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2009年10月20日向任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听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最后会审的意见是,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的程序,严格把关履行,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应该依法进行受理。2009年11月2日向任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行政裁决申请书。任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任某证据及答辩意见。因任某对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的估价结果有异议,淮滨县建设局向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技术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信房价鉴(2009)X号技术鉴定意见,维持了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淮滨县建设局遂依据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对被申请人房屋及土地的货币补偿以有效证件面积(房屋所有权证面积111.69平方米,土地证面积166.43平方米)进行补偿。计货币补偿x.1元人民币。对超出没有任某证件和简易房的建筑面积总计为76.31平方米及搬家费、过渡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按《农场新村三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执行。二、安置问题,回迁农场统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实行互补差价。三、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15天)完成搬迁。原告不服,诉至来院。要求撤销淮滨县建设局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淮滨县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裁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第三人2009年8月8日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择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9年8月10日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就作出分户估价报告,明显违反此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告2009年9月1日就向原告送达了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2009年12月22日才作出行政裁决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因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视为超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所作的淮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人民陪审员许冰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