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7月30日因抢劫犯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汝南县X镇X村闫某西路上,因其不让被害人闫某某及其家人走刚修的水泥路,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万某将被害人闫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闫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闫xx、井xx、张xx、王xx、闫xx、苗x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闫某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自诉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被害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