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住(略),农民。系豫x号东风多利卡货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张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多利卡大货车拉运货由西安开往河南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x+150m处,因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加之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封闭车道内施工车辆上的彭丹、王某,致彭丹当场死亡,王某受轻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丹、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即向交警部门报了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杜辉、代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与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执行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远尧
审判员袁建华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