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女,63岁,汉族。
被告郝××,男,62岁,汉族。
原告安××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1年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相继生育三个孩子,两儿一女,现都已成家。在孩子很小时,被告便经常外出不回家,从未顾及过家庭的生活开支,对于孩子更是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现我们已分居长达10年之久,我们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61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婚后经常外出,较少顾及家庭及妻儿的日常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但因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关心较少且经常外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与被告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梅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