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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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吕红亮(另案)经过预谋后,在商丘市中专培训中心办公室一铁皮柜内,盗窃学生助学金信用卡一千三百余张,并于2009年11月1日凭卡在宁陵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十五次,支取现金一万零五百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盗窃信用卡数量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取钱是事实,但没有和吕红亮商量盗卡的事,也没和吕红亮一块去盗窃信用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在商丘中专学校承包过该校食堂。被告人李某和吕红亮(另案)预谋后,于2009年10月30日凌晨在商丘市中专培训中心校长办公室铁皮柜内盗窃学生助学金银行卡一千零三十一张,随后于2009年11月1日在商丘及宁陵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十七次,取出现金一万一千二百元。在宁陵县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款时,被告人李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6份,供述了自己在2007年—2008年期间曾在商丘市的商丘中专学校承包过食堂,经常到校长办公室内算帐,知道校长办公室内有电脑、钱、银行卡,就和吕红亮商量偷银行卡的事。并于2009年10月30日凌晨二人一块到商丘中专学校院墙西侧,吕红亮踩着被告人李某的肩膀,爬上墙,到二楼阳台,沿二楼阳台到二楼东头校长办公室内偷到银行卡,吕红亮先把一部分银行卡放在自己租住的房内,随后去商丘科技学院门口自动取款机上试用银行卡没取到钱,又坐出租车到宁陵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各自取款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8年承包过商丘中专培训中心的食堂。2009年10月30日听郭某师说培训中心办公室的一千零三十一张工商银行卡被盗了,银行卡上的钱是2009年10月28日打上的。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商丘中专学校一千多张银行卡被盗了,凭卡不能随时从银行支取现金,因每张卡都设有密码,被盗银行卡大多数卡的背面都写着密码,凭卡可取款。这些卡上的钱是国家对中专学生的一种资助政策,每月补助150元,每年分两个学期给学生打款,每学期750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春季为商丘中专培训中心办理了大概1030张卡,办卡时卡内没钱,卡有密码,取钱时知道密码就可以取,不需要其他证件。

5、(2007)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7年8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系累犯。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吕红亮。

7、信用卡交易明细单17张,证实被告人凭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x元的事实。

8、学生信用卡办理信息单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学生信用卡办理情况及被告人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自己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给吕红亮提供校长室有卡的信息,也没去现场盗卡,但取钱是事实。对此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在该校承包过食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余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又系累犯,且盗窃信用卡数量较多,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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