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第三中学离岗教师,现住(略)。
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队法制宣传科科长。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强制扣押车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2009年4月14日,原告郭某某驾驶张宽德的陕x号低速三轮车途经(略)公路处与一无牌照“重庆”12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郝伟伟受伤,摩托车驾驶员逃逸,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双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2009年9月24日,被告放行原告被扣押车辆。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在(略)公路段准备转弯回家时,发现车后驶来三轮摩托和两轮摩托各一辆,原告只好靠边刹车等待转向,但两轮摩托车违规靠右超车,由于其刹车不及,撞击在原告左车门上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事后立即电话报警,出于人道帮助抢救伤者,被告出警勘察了事故现场,并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留,同时收缴了行驶证、驾驶证,但未给原告出具扣留凭证。后原告多次要求放车无果,致使原告全家断绝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被告无期限扣押原告的陕x号三轮汽车及行驶证、驾驶证违法;2、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因其违法超期扣车致使车辆损坏报废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因违法超期扣押期间车辆营运台班费纯收入每天150元,直至本案结案执行兑现时止。
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辩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郭某某驾驶张宽德的陕x号低速三轮车途经(略)公路处与一无牌照“重庆”12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郝伟伟受伤,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肇事双方车辆予以扣押,同时鉴于伤者郝伟伟伤情严重,多次敦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但截至2009年9月24日被告放行原告车辆之日,原告一直未垫付任何费用。在车辆放行后,伤者家属在被告处辱骂打闹,但被告仍对该车辆予以放行。由于原告不配合,致使伤者在被告处多次无理取闹,与办案民警经常发生冲突,导致此交通肇事案件陷入僵局无法处理,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宽德,并非原告郭某某。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案外人陈延生从车辆所有人张宽德处购买其陕x号低速三轮车,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7月15日,原告郭某某从案外人陈延生处购买陕x号低速三轮车,也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4月14日21时许,原告郭某某驾驶陕x号低速三轮车途经(略)公路处与一无牌照“重庆”12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郝伟伟受伤,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09年4月14日,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扣押陕x号低速三轮车,未出具扣押凭证。2009年9月24日,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放行扣押的陕x号低速三轮车。
以上事实有陈延生谈话笔录、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等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陕x号低速三轮车,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有其他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应当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其因该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扣押该车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原告郭某某符合行政诉讼案件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扣押肇事车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但其在扣押时不向原告出具扣押凭证,且扣押期限由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9月24日,于法有悖。原告诉请赔偿其车辆因扣押报废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车辆营运台班费每天15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4月14日扣押原告郭某某的陕x号低速三轮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强
审判员曾丽阳
代理审判员苏杰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