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素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扬州槐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某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庆峰公司聘请于2011年3月7日到湖南省临澧县为被告承揽的湖南嘉丰建材有限公司石膏制硫酸项目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40元,工程于2011年7月9日完工后,被告未某原告支付工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及工作岗位情况;
2、施工图纸一套,欲证明原告系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
3、施工日志一本,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
年7月9日止的实际工作天数。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庆峰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承揽了湖南嘉丰简称有限公司石膏制硫酸项目DNC悬浮换热器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尔后,被告庆峰公司委托徐进兵组织设备安装施工人员,徐进兵即于2010年3月7日通过江某兵聘请原告孙某某为施工技术人员到临澧参与安装施工,并约定日薪24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后原告孙某某一直在嘉丰公司工地参与安装施工。2011年7月9日,因另一施工人员刘军红施工时受伤,庆峰公司停止了孙某某等人的工作,孙某某随即多次要求庆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朝发结算工资未某,施工期间孙某某向徐进兵预借了生活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被告庆峰公司聘请,从事被告庆峰公司承揽的湖南嘉丰建材有限公司石膏制硫酸项目DNC悬浮换热器设备的安装工作,双方从未某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庆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7月9日为被告庆峰公司从事设备安装施工共125天,按双方约定240元/天计算,被告庆峰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某工资x元。徐进兵系庆峰公司委托的施工组织管理人员,故徐进兵欲借给原告孙某某的生活费1600元可抵减应支付工资。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庆峰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1、被告江某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工资x元;
2、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某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朱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