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平、张据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6月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街福园饭店内,向饭店老板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100元面值发票50份。
2、2010年3月23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街福园饭店内,再次向饭店老板李某某推销150份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判决书,物证假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二、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伟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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