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肖某乙与被上诉人肖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承担。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马代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